【案情】
原告從事貨車運輸業務,經常往返如皋常州兩地苗木市場運輸。被告從事苗木經營。因被告承接的綠化工程需要苗木,其電話聯系要求原告從常州苗木市場為其帶貨。在帶貨兩次后,被告再次電話要求原告帶貨,后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將相關苗木采購帶回,第三次的貨款及運費合計6000余元被告當時未能結付。后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帶貨中的苗木有質量問題拒付并要求原告賠償損失,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雙方之間形成的是委托合同關系還是買賣合同關系?原告認為系委托關系,被告抗辯系買賣關系并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因第一次帶回的苗木有質量問題造成的各項損失10萬余元。
本案中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應根據法律規定,結合雙方的身份職業、交易習慣、合同目的、履行特點,綜合進行評判。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而委托合同則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兩者區別主要有:一是對標的物的權屬關系不同。出賣方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而受托方對受托事務所涉及的財產不享有所有權;二是雙方的主從地位不同。買賣雙方地位平等,賣方享有完全的選擇權、自主權;受托方處于被動、從屬、次要的地位,從事何種具體委托事務,完全由委托方決定;三是交易對象不同。前者交易對象是出賣人自己享有所有權、支配權的物品;后者交易對象是受托人的勞動;四是合同目的不同。出賣方出售物品的目的在于實現交易利潤,后者受托方實施委托事務的目的在于獲取勞務費用或者換取相關機會。
具體到本案,原告作為貨運司機,根據被告指示進行帶貨,對案涉苗木并不享有所有權,交易過程中處于被動從屬地位,對貨品數量、價格等無選擇決定權,付出的是自己的勞動,交易目的亦是為了獲取簽訂運輸合同的機會,故雙方構成苗木委托采購、運輸合同關系,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求,對被告的反訴告知其另行主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